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校,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以下简称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中医药大学教执委下设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负责调解校内人事争议的工作机构。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代会执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保证调解工作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先与用人单位或部门协商,达成和解。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协商达成和解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五条 人事争议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

(二)依法调解原则;

(三)公正及时原则;

(四)程序合理原则。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由5人组成,设主任1名,由主任负责召集调解会议。调解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教代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熟悉法律知识,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作风务实、廉洁奉公、关心职工、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任期与教代会执委会任期一致,一般履职至下届教代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止。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或需要调整时,应由教执委或原推选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配合对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调查、核实;

(三)对学校发生已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依法依规进行调解;

(四)协调、协助人事争议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学校建立健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六)配合做好劳动或人事仲裁机构调查、化解工作;

(七)制定本委员会人事争议相关制度。

第三章 调解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中医药大学校本部与教职工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校有关考核、评审、工资待遇、岗位聘用、津补贴、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人事聘用合同和录用、流动、待聘等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与学校用人单位或部门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五人以上,并有共同事由或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填写《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后,对所申请争议进行审核,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决定做出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一)调解委员会指派两名调解人员对争议事项及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人事等相关单位或部门领导和个人以及律师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三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人员担任首席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邀请的参会人员可以发表意见,调解委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合同、协议公正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书;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部门及负责人、职务或职业、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6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有权查阅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关材料,收集证据,学校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对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取证工作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在自收到调解终止意见书或调解协议书签字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或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调解回避与纪律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记录在卷。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应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应提交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调解原则和调解程序,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既要关心维护教职工利益,又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作出调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各项纪律和要求,履行调解程序,真实提供有关材料,客观反映事实真相,不得有过激言行,不得激化矛盾,不得干扰人事争议调解活动。当事人打击报复或故意伤害调解人员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或政务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 3月1日起试行。